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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就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20-10-23 16:10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二十五条【接受地审核】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统筹考虑本省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接受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等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的,应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移出地批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不同意转移的,应说明理由。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跨省转移审批决定及应用】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移出人,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等;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12个月。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足12个月的,批准决定的有效期同许可证有效期限。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活动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期。移出人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以多次转移危险废物,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跨省转移重新申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

(一)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发生变化或重量(数量)超过原批准重量(数量)的;

(二)计划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人发生变化或不再具备拟接受危险废物的利用或处置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管理要求】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申请、受理、商请、回复、审批决定等活动应在信息系统中开展,实现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全流程的追踪。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管理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危险废物移出人应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危险废物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治安及刑事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移出人、托运人、承运人、接受人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在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将危险废物从移出人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承运人并移入接受人的厂区(场所)的过程。危险废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公路、水路、铁路等方式,或者通过管道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移出人,是指危险废物运输的起始单位,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收集单位等。受托方,是指受移出人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承运人,是指承担危险废物运输作业任务的单位。接受人,是指危险废物转移的目的地单位。

第三十四条【办法解释】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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