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19 09:35
来源:大连人民政府网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20年6月18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7月3日前将意见以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函请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四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
邮编:116011
电子信箱:dlrdfgw@126.com
联系电话(传真):
0411-83722331
特此通告。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
《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规划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层级管理】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村委会和居委会分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创新】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就地处置、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统筹规划】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专项规划】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计划】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及区(市)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新建、改建及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没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或者配置。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产生厨余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设施建设】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等设施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投放规定】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投放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大型场馆及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时间等;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方法等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九条【收集容器设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城市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暂停终止服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服务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方式】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逐步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未按标准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受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收集运输作业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五)运输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暂停终止服务】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服务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服务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未按标准分类】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处置方式】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九条【处置作业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农村厨余垃圾处置】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就近对厨余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资源化利用】市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
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和家庭园艺。
第三十三条【资源化利用】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章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工作机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源头减量】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源头减量】鼓励生产、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禁止过度包装。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源头减量】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十八条【源头减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三十九条【源头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四十条【促进措施】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实物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四十一条【促进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促进措施】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综合考核】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结果纳入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主体监督】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环境监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信息管理】市及区(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据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罚则】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情节严重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要求分类驳运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罚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其他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责任追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剩余垃圾。
第五十五条【个别规定】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六条【特别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实际,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条件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明确分类,待时机成熟后,逐步实现全覆盖。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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