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6 10:03
来源: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网格化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属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任务和要求,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村网格体系,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专职网格人员,并严格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河长制】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区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生态修复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修复制度,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维护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对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生态破坏者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生态保护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各级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科学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水源涵养及生态环境问题整治,提高水源地及其沿途输送管网环境风险防控水平,提升水质监测预警能力,并强化水源地环境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湿地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占用省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的湿地,确保本市湿地保有量不减少。
第二十三条【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本市海域开采海砂。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应当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海、填海。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滨海自然岸线、港湾、港汊、滨海湿地、沙滩及红树林等的保护与修复,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功能。
市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循环农业,使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加强对农业农村污染源的监测预警,改善农村生态、生产、生活环境。
各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处置种养业废弃物,实现种养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农业农村面源污染。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规范设置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设施,严格落实垃圾分类制度,集中收集、清理转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五条【野生动植物保护】 禁止非法采伐、运输、销售、加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销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等经营者,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提供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医药利用、公众展示、物种保护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交易制度】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鼓励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权中心负责具体工作。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有偿取得、使用和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险】 本市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或行业企业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鼓励其他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个整体开发管理的区域,可以进行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可不再单独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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