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12-24 11:43
来源:自然资源部
第四十六条【不报告储量重大变化】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不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相关义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不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盗窃、抢夺矿业权人的矿产品的,破坏勘查、开采设施的,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罚则衔接】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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