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3-20 10:51
来源:生态环境部
日前,生态环境部印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达标排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我部组织编制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可登录我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反馈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2)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
联系人:执法局史力争、牛光甲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电话:(010)66556464、66556944
传真:(010)66556986
邮箱:niu.guangjia@mee.gov.cn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3月16日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达标排放,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依法查处超标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主体责任】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四条【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现垃圾焚烧厂在1 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1 项或1 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1 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同一垃圾焚烧厂在1 个自然日内,数个排放口出现上述情形的,以数个违法行为论。
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的计算执行《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量值溯源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第五条【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不低于850℃。否则,可以认定为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
第六条【数据缺失】垃圾焚烧厂应当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设备因维护出现数据缺失的,应当1 小时内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标记。本规定第十二条“CEM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豁免情形范围外的数据缺失均可以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第七条【取证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现场自动监测数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核实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调查取证材料分为必要证据和可收集证据。
必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依法提取的热电偶测量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数据或数据缺失情况。
执法人员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可收集证据包括:
(一)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文件、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当时的运行参数记录和现场核查报告;
(二)垃圾焚烧厂超标或数据缺失时段,或者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时段的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上,该垃圾焚烧厂超标排放、数据缺失以及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的报告记录,以及相应时段的照片或录像。
第八条【监督性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即时采集1 个样品,其监测结果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九条【处罚】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1 个自然月内,任一排放口对应的焚烧炉被判定为超标天数累计5 天以上,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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