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1-08 16:38
来源:苏州市政府
本市实行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处置补偿】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考核、监督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市、县级市(区)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事项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相应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配套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或者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处置设施设置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次违法免罚制度。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收运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处置规范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原生生活垃圾是指未经过综合处理的原状态生活垃圾;
(二)分类收集是指将垃圾从分类投放容器归集到垃圾中转场所或堆放点的过程;
(三)分类运输是指垃圾运输企业将垃圾从中转场所或堆放点运输到处置终端的过程。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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