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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6 13:24

来源:生态环境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执法监测、自动监测、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作为处罚证据。

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通过对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照台账记录和现场情况判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执法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执法监测与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认定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可以作为检查和执法依据。

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

(二)协助实施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

(三)协助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持续跟踪研究;

(四)协助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告知排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要求,教育排污单位自觉守法。

依据本条例对排污单位的处罚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多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排污单位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将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违证排污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或一年内罚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单位,实行红牌警示,吊销排污许可证,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多次、严重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

第五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

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对被举报的排污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

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自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特殊时段要求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并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正本。

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作出变更决定的,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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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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