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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05-10 14:32

来源:生态环境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未按本办法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指露天采矿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1.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2.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4.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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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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