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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附全文)

时间:2018-01-05 11:05

来源:全国人大网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程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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