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1-02 10:40
来源:环保部
附件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者利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并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或者处置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或者有具备相应运输能力的合作单位;
(五)具备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的相关能力,其中,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介质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六)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环境管理方案,并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计提。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二)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运输工具;
(三)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去向的协议或方案。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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