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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全文

时间:2017-02-24 11:01

来源: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混杂、污染和难以分类的纸类、塑料、纺织物等。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垃圾交由相关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厨废弃物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县以上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落实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居民家庭、单位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城市绿化养护以及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产生的枝叶、树木等园林绿化有机垃圾实施集中分类处理。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保洁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大垃圾清扫保洁机械化设施设备的投入,提高城市道路广场机械化清扫保洁水平。

第二十二条城乡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在本省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送交生活垃圾。内河水域沿线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当地环卫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有关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管辖区域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域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以及综合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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