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世界银行政策分析和建议项目资料显示,为了加强化学品的管理,减少化学品尤其是有毒有害化学品引起的危害,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的多边环境协议,包括巴塞尔公约、鹿特丹公约、斯徳哥尔摩公约等。其中斯德哥尔摩公约涉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相关规定。
斯徳哥尔摩公约要求对以下三类共12 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a)农药:艾士剂、氯丹、滴滴涕(DDT)、狄士剂、异狄士剂、七氯、灭蚁灵和毒杀芬;b)工业化学品:六氯(双)酚(HCB)、多氯联苯( PCBs);c)非故意生产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二恶烷和呋喃。该公约所管制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清单是开放的,未来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修改。
斯德哥尔摩公约产生的背景及简介
2001 年国际社会通过了斯徳哥尔摩公约,作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危害的全球行动。POPs 是指高毒性的、持久的、易于生物积累并在环境中长距离转移的化学品(UNEP,2003)。公约于2004 年生效,目前有124 个成员国,其中包括中国。
公约旨在消除或限制所有有意生产的POPs(如工业化学品和农药)的生产和使用。同时继续最大限度减少,并在可行情况下最终消除无意生产的POPs(如二恶烷和呋喃)的排放(UNEP,2003)。对有关库存物应当采用安全的、有效的和环境无害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处置。
斯德哥尔摩公约主要要求和机制
a) 消除 POPs 的生产和使用及贸易限制机制 斯徳哥尔摩公约采用以下规则和措施:
- 对于有意性生产和使用的POPs 的排放,缔约国应当禁止和/或者消除这些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 对于生产中无意性释放的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dibenzofurans(PCDD/PCDF)、六氯(双)酚和多氯联苯等化学品的排放,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每一类化学物质来自人为因素的排放总量,并最终消除它们。缔约国应当促进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应用;
- 缔约国有义务制定计划,查明POPs 的库存量及有关废物,并采用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管理;
- 对于新型的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以预防为目的,对具有POPs 特性的此类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管制;
- 缔约国应当对公约所定义的滴滴涕和多氯联苯采取特别的措施;
- 对POPs 的进出口仅限于特定的案例,如以环境无害处置为目的的进出口。
b) 特定豁免机制 – 一旦成为公约的成员国,任何国家有权利注册一种或几种有意生产和使用所排放的POPs 的特定豁免。缔约国也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秘书处,撤消特定豁免。一般来说,所有的特定豁免注册在公约在某一项特定化学品的注册生效之日起五年后过期。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在此种豁免之下的任何生产和使用,都以防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人类接触和释放到环境中去的方式进行。
c) 资金筹措机制 – 目前,全球环境基金(作为临时措施)是受委托负责斯徳哥尔摩公约资金机制运作的主要机构。在缔约方大会和全球环境基金理事会之间通过了理解备忘录。(刘永丽)
编辑:刘永丽